最高院:确定的实物作价出资,评估价值高于协
出资人明确以确定的实物出资且协商明确价额,未及时完成相关过户手续,后经督促履行其出资责任过程中,主张所约定的出资实物实际价值超过协商价额,要求对出资实物进行评估,且主张仅在协商作价的范围内部分转移承诺的出资实物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摘要:1、美力高科技公司与向化良签订世纪公司章程:美力高科技公司认缴出资1500万元,占60%,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地号为141408020),在公司注册之后一月内办理过户手续;向化良认缴出资1000万元,占40%,以货币出资。
2、世纪公司登记设立后,向化良按照章程约定足额缴纳了出资,但美力高科技公司并未按照章程约定将其名下土地使用权过户给世纪公司以完成其出资缴纳。
3、世纪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美力高科技公司完成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以履行其出资责任。
4、美力高科技公司主张,履行出资责任应该对土地使用权经评估后在1500万元范围内完成出资,而不是在未经评估的情况下以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全部进行出资。
争议焦点:美力高科技公司应当以整块地出资或以涉案地块中价值1500万元的部分地块出资?
法院观点:二审法院认定美力高科技公司应当以涉案整块地出资并无不当:1、从世纪公司章程的条文来看,该章程第八条约定:美力高科技公司“认缴出资额:1500万元,占比60%,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注册后一月内办理过户手续(土地证号141408020)”。该条约定的1500万元的表述,仅仅是两个股东之间对涉案地块协商价值的陈述,而不是约定只用这块地价值1500万元的部分土地出资。这条出资条款的落脚点在土地证号为141408020的土地使用权上。2、……3、没有证据证明美力高科技公司与世纪公司或向良化之间存在有仅以1500万元价值为限进行土地出资的内部约定。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2013)民申字第2479号
相关法条:《公司法》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
第九条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实务分析:笔者在专题一中梳理,最高院认为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依法评估作价不是其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条件,且发起人或原始股东可一致协商自评价值确定出资额。同时明确其他利害关系人如有认为该出资瑕疵或不实存在侵犯其利益情形,可通过要求评估并要求出资人、其余发起人或原始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评估的结果存在“评估值≥约定出资额”或“评估值<出资额”两种情形,显然第一种情形下则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那么此时,该非货币出资人是否有权要求对评估额超出部分主张取回?本文援引的最高院判例给出了明确的指引:如出资人与发起人或原始股东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该实物出资未履行转移义务的,应当依约履行,且一旦出资到位,则无权以超值为由主张取回。笔者认为本判例司法符合诚信原则,特此推荐。
另,关于本文援引判例中出资承诺的解读,笔者对最高院的认为不是很赞同,笔者认为案例中章程中约定“……出资1500万元,占比60%,以土地使用权出资...”而非“……以土地使用权出资,作价1500万元,占比60%...”,前者出资人约定的是明确的出资额,以土地出资的方式,该种约定并不排除出资人变更为货币或其他非货币方式完成出资义务,并不构成“以确定的实物,作价出资”的承诺。如诉讼中,当事人能够根据上述文意表达积极的发现和解释自己当初的内心真意,可能诉讼的结果另当别论。一孔之见,仅供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