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捷搜索: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修订草案征意见

中新网5月18日电 据应急管理部网站消息,18日,应急管理部发布通知就《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应急管理部指出,这次修订,主要是坚持结果导向和问题导向,瞄准管控重大风险、防范重特大事故这一目标,针对近年来煤矿事故中暴露的问题和监察执法中发现的不足,增加有关条款;针对容易引起歧义的条款,进一步准确表述;根据国家煤矿安监局近年来新出台的《防治煤矿冲击地压细则》《煤矿防治水细则》《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等3个规定,对有关条款加以补充完善、调整。修改后,整体框架仍保持《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中规定的15个方面。由原来的65项,增加至80项。其中,增加16项,删节合并、修改完善45项,20项未做修改。

增加条款情况主要在以下九个方面:

——超能力超强度方面(第四条)增加2项。一是煤矿或其上级公司超过煤矿核定(设计)生产能力下达生产计划或经营指标的;二是矿井同时生产的水平超过2个,或者一个采(盘)区内同时作业的采煤、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个数超过《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

——瓦斯防治方面(第五条)增加1项。井下排放积聚瓦斯未按规定制定安全技术措施的。

——通风系统方面(第八条)增加1项。进、回风井之间和主要进、回风巷之间联络巷中的风墙、风门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造成风流短路的。

——水害防治方面(第九条)增加2项。一是矿井主要排水系统水泵排水能力、管路和水仓容量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二是开采地表水体、老空水淹区域或者强含水层下急倾斜煤层,未消除水患威胁的。

——冲击地压方面(第十一条)增加2项。一是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时,违规开采孤岛煤柱,采掘工作面位置、间距不符合规定,或者开采顺序不合理、采掘速度不符合规定、违规布置巷道或留设煤(岩)柱造成应力集中的;二是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冲击地压危险区域人员准入制度的。

——防灭火方面(第十二条)增加1项。违规启封火区的。

——淘汰设备工艺方面(第十三条)增加1项。井下电气设备选型与矿井瓦斯等级不符的,采(盘)区内防爆型电气设备存在失爆的,或者井下使用非防爆无轨胶轮车的。

——边建设边生产方面(第十五条)增加1项。新建煤矿在建设期间组织采煤的(经批准的联合试运转除外)。

——其他方面(第十八条)增加5项。一是未按规定进行瓦斯等级鉴定,或者瓦斯等级鉴定弄虚作假的;二是提升(运送)人员的提升机未按规定安装保护装置、保护装置失效的,或者超员运行的;三是掘进工作面后部巷道或独头巷道维修(火点、高温点处理)时,维修(处理)点以里继续掘进或有人员进入,或者采掘工作面未按规定安设压风、供水、通信线路及装置的;四是露天煤矿边坡角大于设计最大值,或者边坡发生严重变形未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五是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报经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准同意的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此外,《意见稿》共修改完善45项,主要修改集中在7个方面,25项。其余是文字表述的完善。

——“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方面(第四条)主要修改2项。一是补充有关超定员的内容,将“采掘作业地点单班作业人数超过限员规定20%以上”列为超定员内容;二是对超能力的表述进行完善,明确超产幅度,避免引起误解(矿井全年原煤产量超过核定(设计)生产能力幅度在10%以上的,或者月产量大于矿井核定(设计)生产能力的10%的)。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实施防突措施方面(第六条)主要修改4项。一是将对突出矿井要求装备安全监控系统内容,根据目前实际,统一放到第十八条,改为对所有矿井提出要求;二是根据《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对另外3款在表述上进行了修改。

——通风系统方面(第八条)主要修改5项。一是将表述不清,易引起不同理解的“剃头下山开采”完善为“盘区式开采,大巷未超前至少2个区段并构成通风系统即开掘其他巷道”等细化内容;二是有2项将煤与瓦斯统一改为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三是双风机双电源的使用范围,扩展到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四是将主要通风机有关表述与《煤矿安全规程》规定一致。

——水害防治方面(第九条)主要修改5项。一是在排水系统方面,补充“生产矿井延深到设计水平时,未建成防、排水系统违规开拓掘进”等内容;二是有2项按照《煤矿防治水细则》进行统一表述;三是对强降雨天气进行界定,明确为暴雨及以上;四是将破坏防隔水煤柱列为重大隐患内容。

——冲击地压方面(第十一条)主要修改3项。主要是根据《防治煤矿冲击地压细则》,增加了冲击危险性评价和效果检验的内容。

——煤矿实行整体承包方面(第十六条)主要修改5项。一是将“井筒和延伸开拓工程”从采掘井巷维修独立承包中剔除,解决专业建井队伍施工问题。二是根据《煤矿整体托管安全管理办法》,统一规范了表述。

——其他重大隐患方面(第十八条)主要修改1项。主要是将“隐瞒下井人数,或者矿长或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及管理制度伪造记录,弄虚做假的”作为重大隐患。

您可能还会对下面的文章感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