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涉食药、公卫安全等案件应通知负责人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23日)对外发布《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进一步推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规定》将“行政机关负责人”范围适度扩大。除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外,还新增“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比率整体不高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黄永维介绍,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健全行政机关依法出庭应诉、支持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尊重并执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制度。”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正式以立法形式确立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
黄永维介绍,在司法实践中,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还存在一些新问题。负责人出庭的比率整体不高、一些行政机关不理解、不配合出庭应诉工作时有发生、有的案件较多的部委出庭应诉负担较重等等,亟需统一规范。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仅限于诉讼程序
新出台的《规定》明确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定义和范围。《规定》明确,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是指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依法在第一审、第二审、再审等诉讼程序中出庭参加诉讼,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独立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出庭应诉,适用本规定。
《规定》还明确,应当追加为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通知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行政机关,其负责人出庭应诉活动参照前款规定。
黄永维解释,上述规定意味着,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参加诉讼仅限于诉讼程序,不包括询问、调查等程序。同时,出庭参加诉讼的不限于行政机关,还包括其他具有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的行政主体。
行政机关负责人范围扩大
据介绍,为进一步推进负责人出庭应诉,《规定》将“行政机关负责人”范围适度扩大。《规定》明确,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黄永维解释,《规定》增加了“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同时明确,被诉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下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不能作为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
最高法:涉食药、公卫安全等案件应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新规明确,对于涉及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案件,法院应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据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明确,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案件以及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黄永维介绍,为保障重大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规定》明确,对于涉及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同时,《规定》对法院可以通知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类型明确为:被诉行政行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人身、财产权益的;行政公益诉讼;被诉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要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其他情形。
不出庭应诉需有正当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黄永维介绍,司法实践中,行政机关出具的负责人不能出庭的理由多种多样,原告经常就此提出质疑。为此,《规定》明确列举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需要履行他人不能代替的公务等不能出庭的正当理由,规范不能出庭的正当理由。
同时,《规定》还明确对负责人不能出庭理由的审查,要求负责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法院应当对负责人不能出庭的理由以及证明材料进行审查。
此外,针对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情形,《规定》还明确了延期开庭制度。要求负责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行政机关申请延期开庭审理的,法院可以准许,也可以依职权决定延期开庭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可向社会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