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怡口蓮”告厦门“怡口莲” 获赔243万余元
海淀法院16日通报,审结了吉百利英国有限公司起诉怡口莲(厦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法院一审认定怡口莲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判决被告赔偿243万余元。
怡口蓮:索赔300万元
原告吉百利公司诉称,吉百利公司是全球最大的糖果公司之一,在中国拥有“怡口蓮”系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怡口蓮”品牌是糖果领域的世界性知名品牌。被告怡口莲公司生产、销售和宣传标有“怡口莲”商标的巧滋脆夹心米果,该商标在字体、设计风格等方面均与吉百利公司的“怡口蓮”商标高度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怡口莲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目前“怡口莲”商标已被宣告无效。
此外,怡口莲公司将“怡口莲”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具有攀附吉百利公司良好商誉的故意,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怡口莲公司生产的“巧滋脆夹心米果”产品的装潢与吉百利公司“怡口蓮喜事莲莲巧克力夹心太妃糖”产品的装潢也高度近似,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该行为同样构成不正当竞争。
吉百利公司请求判令怡口莲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0万元。
怡口莲:二者区别较大不侵权
被告怡口莲公司不同意吉百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怡口莲公司称,“怡口莲”商标虽然于2019年9月20日被宣告无效,但有效期间的使用行为具有合法基础,不具有可归责性。怡口莲公司的“怡口莲”商标使用的“米果”与吉百利公司商标使用的“糖果”不属于类似商品,怡口莲公司未与吉百利公司商标进行傍靠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未损害吉百利公司的合法权益。怡口莲公司在主营相关类别拥有已经核准注册的“怡口莲”商标,企业的商号主要识别部分与商标一致符合商业惯例,企业的设立登记合法合规,并未攀附吉百利公司的商誉,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吉百利公司的“怡口蓮”太妃糖构成知名商品以及产品的装潢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该装潢属于行业惯常设计,也非法律意义上的“特有装潢”,怡口莲公司米果产品的包装设计整体有较大的区别,已经尽到了合理避让的义务,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怡口莲公司不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吉百利公司要求的赔偿经济损失、消除影响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判决:四大争议焦点令“怡口蓮”胜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有四项争议焦点。
首先,“怡口莲”标识使用行为侵害了吉百利公司享有的商标权。
“怡口莲”曾为怡口莲公司的注册商标,于2012年获准注册,于2019年9月20日被宣告无效,故判定怡口莲公司对“怡口莲”标识的使用行为应当区分2019年9月20日前及2019年9月20日后两个时间段。
在案证据显示,“怡口莲”标识被认定无效后,依然公开销售,并在产品上突出使用“怡口莲”标识。“怡口莲”与“怡口蓮”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以及含义上完全相同,因此,在2019年9月20日之后,怡口莲公司继续使用“怡口莲”标识侵害了吉百利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法院认为,在9月20日以前,怡口莲公司注册、使用“怡口莲”商标,也具有主观恶意,属于模仿 “怡口蓮”商标,具有攀附“怡口蓮”品牌知名度的故意。特别是在其商标无效宣告程序期间,怡口莲公司还分别申请注册“怡口莲”“怡口莲满满的爱”等九枚商标,可见,怡口莲公司主观恶意明显。综上,怡口莲公司对“怡口莲”标识的使用行为侵害了吉百利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法院认为,怡口莲公司使用“怡口莲”作为其字号、使用相关装潢等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于赔偿数额,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吉百利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者怡口莲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高的市场价值、怡口莲公司具有明显攀附吉百利公司商誉和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怡口莲公司侵权情节严重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最终,法院一审判决怡口莲公司停止侵害吉百利公司“怡口蓮”系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吉百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43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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