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住!微信记录要这样发,才能作为催收证据!
因为方便快捷,通过微信转账或者红包支付款项已相当普遍。但是与之对应,由此导致的纠纷也不在少数。
最近,小琳(化名)的烦恼,就与这有关,她通过微信转账借给朋友小张2000元钱,对方没还钱也不见了人影。
听闻转账记录能当做有效证据,小琳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可法院最终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小琳的诉讼请求。
对此小琳表示不解:不是说没有借条也能起诉成功吗?怎么我的请求就被驳回?案件回顾:庭审中只出具转账截屏的打印文件原来是在庭审过程中,小琳没法提供手机上转账给小张的原始页面,只出具了一份微信转账截屏的打印件。
最终,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小琳的诉讼请求。
延伸:新规丨微信、QQ等电子证据将成有效证据!2018年7月18日,为了统一司法实践中互联网电子证据举证、认定标准,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在全省率先出台《互联网电子数据证据举证、认证规程》(下称规程)。
为了保护公民权利,某些地方法院出台了相应政策,承认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但同时也制定了电子证据举证的相应的规定。结合小琳案件的情况,
借钱之后打水漂有4个原因:提供的截图无法证明对方的本人信息据悉,小琳提供的打印件上显示的收款人竟然是一个网名——“重*再来”。因为是网名,没办法确认这个网名是否为被告小张。
《规程》中规定:当事人取证时,需演示登录微信账户,根据双方各自微信客户端完整聊天信息进行比对,以验证相关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不可否认新规的出台,确实是保障了我们的利益,但是并不是单单仅凭借款凭证即可要回钱财,相应规定也需要注意。
微信转账获取证需有以下信息一、当事人如提交的证据中涉及以下依托互联网形成的证据的,请遵照本举证指引提供:
使用通讯功能(如QQ、微信等具有通讯功能的软件)生成的对话记录,包括文字、静态和动态图片、文本文件、音频、视频、网络链接;使用微信朋友圈功能发布的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网络链接的,其中文字包括评论和点赞;使用支付、转账、红包功能(如支付宝、微信等具有支付功能的软件)产生的支付转账信息;其他电子数据等(通过电子邮件、博客、手机短信等形成或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二、当事人提供电子证据的,应当采用截图、拍照或录音、录像等方式对内容进行固定,并将相应图片的纸质打印件、音频、视频的储存载体(U盘、光盘)编号后提交法院,其中:
提供微信、支付宝、QQ通讯记录作为证据的,应当对用户个人信息界面进行截图固定;证据中包含音频的,应当提交与音频内容一致的文字文本;证据中包含视频的,应当提交备份视频后的储存载体;证据中包含图片、文本文件的,应当提交图片、文本文件的打印件;证据的内容或者固定过程已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应当提供公证书。三、如提供的电子证据属于对话记录的(包括文字、音频、视频),应当完整地反映对话过程,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内容不得选择性提供,法庭可以要求补充提供指定期间内的完整对话记录;如故意选择性提供对话记录内容,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四、当事人应保存好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以便在法庭上出示,原始载体包括储存有电子数据的手机、计算机或者其他电子设备等。
五、电子证据未经公证机关公证,或虽经公证但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庭上使用原始载体、登录相应软件展示,与提交的固定电子证据形成的图片、音频、视频进行核对。(展示设备应当由提交该证据的当事人自行提供。)
六、登录软件出示电子证据时,按以下步骤进行展示,并与固定电子证据形成的图片、音频、视频进行一致性核对,由书记员记录核对结果:
出示微信、QQ:(1)由账户持有人登录微信、QQ,展示登录所使用的账户名称;
(2)在通讯录中查找对方用户并点击查看个人信息,展示个人信息界面显示的备注名称、昵称、微信号、QQ号、手机号等具有身份指向性的内容;
(3)在个人信息界面点击“发消息”进入通讯对话框,对对话过程中生成的信息内容逐一展示,对文本文件、图片、音频、视频、转账或者发红包内容,应当点击打开展示。
出示电子邮件:(1)由电子邮箱账户持有人登录进入电子邮箱,展示电子邮箱的地址;
(2)点击所要出示的电子邮件,展示对方电子邮箱地址以及电子邮件内容。
出示短信:由手机持有人登录短信界面,点击相应短信展示对方手机号码及短信内容,同时应当明确本方手机号码。
出示支付宝:(1)支付宝用户登录支付宝软件,点击“我的”菜单,展示本方支付宝账号、身份认证信息;
(2)在支付宝通讯录中查找对方用户并点击查看个人信息,展示对方支付宝账户名称及真实姓名;
(3)在个人信息界面点击“发消息”进入通讯对话框,对对话过程中生成的信息内容逐一展示,对图片、音频、视频、转账或者发红包内容,应当点击打开展示。
(4)展示转账信息的,点击通讯对话框中的聊天详情—查看转账记录,展示转账支付信息。
出示其他具备通讯、支付功能的软件,参照以上方式进行展示、核对。《规程》对互联网电子数据证据的范围限定为短信、电子邮件、QQ、微信、支付宝或其他具备通讯、支付功能的互联网软件所产生的,能够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信息。其中,微信红包、朋友圈发布的文字、图片、评论点赞等,都可作为电子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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